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某丁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某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被某同意双方自2010年3月17日起进行庭外和解,2011年1月5日,因双方和解不成,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26日原告与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并由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作见证,后原告种植蔬菜。2007年上半年被某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建筑宅院一处,侵占原告承包地西长4.5米,东长6米,东西宽6.6米,院内污水常流进原告的其余承包地,致使原告无法种植蔬菜,原告多次找被某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某非法建筑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西长4.5米,东长6米,东西宽6.6米,立即将所建附属物拆除,恢复承包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复耕费等x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被某辩称,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因其所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并持有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3)宝土集建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某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情况。
被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某没有占有原告承包地,其建房屋是在自己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承建的;2、宝丰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某所建房屋占地是李新宽转让给被某的且并无侵占原告土地。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绘制草图,且本院在勘验现场对双方当事人、石桥镇X村委会工作人员徐永强及案外人李新宽各做调查笔录一份,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土地边界说法不一,存在争议。
经庭审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某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确权确认,村委会不能证明,因此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的草图,及对原、被某、村委会工作人员徐永强、案外人李新宽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因石桥镇X村委会并无对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权利,对于该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的被某侵占原告土地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该村出具证明的其他内容与原告陈述及本院对李新宽所作调查笔录一致,该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某提供的第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9月26日原告与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取得承包地一份,该承包地四邻边界北与李新宽相邻,李新宽后将其与原告相邻的土地转让给被某,被某在该转让土地上建房一处。被某所建房屋取得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3)宝土集建字第(略)号),现双方因边界争议,引起纠纷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当地基地组织不能确定双方争议土地的边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边界陈述又不一致,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拆除被某非法占用原告承包地所建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或复耕费等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