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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穆a、B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王庄x号。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a,男,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左a,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郭a,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村x幢x室。

被告B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建工大厦x楼x座。

负责人王b,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a,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a与被告穆a、B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穆a的委托代理人左a、郭a,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8年2月5日7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在星东路、星风路口,被穆a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撞伤右腿,闵行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穆a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休息12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并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8,601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判令被告穆a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赔偿原告140,283元及律师费8,000元。

被告穆a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其曾垫付过74,074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2月6日至4月18日、2010年6月22日至7月8日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8,041.06元,其中原告支付23,967.06元,被告穆a支付74,074元。此外,原告支付护理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及车辆修理费1,9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a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休息十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5年起至2009年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镇X村。原告系上海C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9月10日,上海C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6年1月开始在该公司担任供销员,每月工资为1,6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08年2月5日起向单位请假,至今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被告穆a所有的沪x车辆在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户籍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a先行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穆a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穆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98,041.06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相关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为1,740元;误工费应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使实际收入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现提供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误工损失情况,酌定为19,200元;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5,400元(包括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4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实际需要以及相关单据,酌定为7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结合原告事故情况和相关单据,确定为1,9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其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鉴定费1,600元,为原告治疗伤病和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041.06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计111,900元,合计121,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36,023.06元及鉴定费、律师费计6,600元,合计142,623.06元,由被告穆a赔偿,鉴于被告穆a已垫付原告74,074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68,549.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赔偿款121,900元;

二、被告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赔偿款68,54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3.55元,由被告穆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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