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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栩绮与被上诉人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栩绮因与被上诉人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栩绮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华亮、被上诉人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栩绮向法院提供借条和欠条三张,起诉罗萍欠其借款和欠款共计x元。2005年2月20日的两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栩绮人民币现金壹万柒千贰佰伍拾整(x)”、“今欠到张栩绮人民币肆仟陆百元整(4600)”。2005年3月4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栩绮人民币现金玖千陆百元整”。上述借条和欠条经司法技术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8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两份落款为2005年2月20日的《欠条》上<罗萍>的签名等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罗萍书写的签名等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送检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4日的《借条》上<罗萍>的签名等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罗萍书写的签名等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该份鉴定报告确认了张栩绮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均不是罗萍所写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张栩绮向法院提供的赖以证明罗萍尚欠其借款、欠款的借条和欠条的借款时间和欠款时间于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但借条和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栩绮可以随时向罗萍主张权利,故张栩绮的事实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张栩绮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予以推翻,足以证明罗萍与张栩绮之间不存在借款和欠款关系,故张栩绮的诉讼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张栩绮认为法院允许罗萍在重审中作司法技术鉴定,程序违法,尽管罗萍在原审中已经放弃司法技术鉴定,但司法鉴定结论是本案关键性证据,该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应属于本案一审中的新证据予以采信,故张栩绮认为法院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张栩绮认为法院送检的罗萍的考试试卷不属于国家级考试,不能排除他人代考的可能,但该份鉴定报告的作出并非仅以罗萍的考试试卷笔迹为依据,法院亦提供了其他鉴定样本共15份,足以证明送检样本符合鉴定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栩绮要求罗萍返还借款和欠款x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张栩绮负担。

宣判后,张栩绮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所适用判案的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其重新作司法鉴定,以便公正、客观地裁判。

被上诉人罗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栩绮当庭提出重新作出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后,张栩绮又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撤销了笔迹鉴定申请。

二审期间,罗萍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确认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准许张栩绮重新作出司法鉴定的请求后,张栩绮又主动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张栩绮对一审判决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本案张栩绮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借条和欠条的签名均应认定为不是罗萍所写,张栩绮的权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栩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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