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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字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3日,重庆市沙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荣达设备公司)与李某甲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某甲向沙荣达设备公司购买一批设备(详见清单),价款x元;沙荣达设备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及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和期限均按厂方标准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自沙荣达设备公司交货时起转移,但李某甲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沙荣达设备公司所有;沙荣达设备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安装图,李某甲负责地基材料及准备工作和举升机液压油;合同签订当日,李某甲付x元作为定金,货到付款x元,沙荣达设备公司安装调试完三天之内付完尾款x元,否则按天支付货款2%的滞纳金;沙荣达设备公司收到订金之日起十五天交货给李某甲。设备清单所约定的具体设备包括:l、举升机;2、剪式举升机;3、冷媒回收机;4、工具车;5、120件套组合工具;6、拨胎机;7、动平衡机;8、烤漆房(含活性碳柜),型号为YK-x;9、发动机吊架;10、波箱托架0.5T;11、压床20T;12、台式沙轮机;13、减震器坼装机;14、喷枪;l5、焊枪;16、割枪;17、大梁校正仪(不含测量尺);18、丝干千斤顶;19、托盘千斤顶3T;20、手枪钻;21、充电机;22、二氧化碳保护焊机;23、整形机;24、抛光机;25、洗车机;26、泡沫机;27、吸尘机;28、甩干机;29、解码仪;30、汽缸表;31、油压表;32、两用扳手。合同签订后,沙荣达设备公司陆续向李某甲了交付了上述设备。2008年8月5日,沙荣达设备公司将烤漆房安装调试完毕,李某甲确认设备正常,验收合格。2008年8月16日,李某甲对举升机、剪式举升机、拨胎机和动平衡机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安装调试完毕。2008年8月17日,李某甲对大梁校正仪进行了清点验收,确认符合合同要求。李某甲先后向沙荣达设备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x元。

沙荣达设备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李某甲为筹建重庆俊尚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购买设备一批,于2008年7月23日与沙荣达设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沙荣达设备公司向李某甲提供产品设备一批,金额共计x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x元,交货之日支付货款x元,安装调试完毕之日三日内支付x元,逾期付款每天支付货款2%滞纳金。沙荣达设备公司于收到订金之日起l5日内交货给李某甲。2008年8月5日,沙荣达设备公司向李某甲全部交付了该批货物,并于2008年8月17日之前完成了全部安装调试,并经李某甲检验认可。至此,沙荣达设备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李某甲至今尚余x元货款未付。为此沙荣达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李某甲在一审中辩称:对其与沙荣达设备公司签订合同、沙荣达设备公司已交付货物及李某甲尚欠x元货款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李某甲应在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付余款x元,但李某甲只对其中6项设备进行了验收,还有l1项沙荣达设备公司未安装,故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未安装的11项设备均为小件,李某甲先向沙荣达设备公司付了x元,又因生产需要,李某甲已经通过自行安装和另找他人安装的方式将上述11项设备安装完毕。李某甲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外,沙荣达设备公司交付设备中的烤漆房为不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沙荣达设备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沙荣达设备公司按约向李某甲提供了货物,但按合同约定,沙荣达设备公司还应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安装图。沙荣达设备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证明其已对6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对李某甲所称的另有11项需安装调试而沙荣达设备公司未安装调试的设备,沙荣达设备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设备不需要进行安装调试,应视为沙荣达设备公司安装调试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李某甲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对于尚欠的x元,按合同约定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三日之内付清,故沙荣达设备公司安装调试与李某甲支付余款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李某甲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在沙荣达设备公司履行完义务前拒绝其履行要求。鉴于李某甲自认其已将沙荣达设备公司未安装调试的11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故沙荣达设备公司现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已无必要,李某甲不应继续拒绝沙荣达设备公司付款的请求,但安装调试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因双方均未就安装调试费用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参照行业交易习惯,酌情支持4000元,李某甲还应向沙荣达设备公司支付货款余款x元。因李某甲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沙荣达设备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抗辩的退货、烤漆房证书与合同约定及实物不符、沙荣达设备公司未解决设备所出现的问题,其提交的重庆俊尚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甲已对烤漆房进行了验收,沙荣达设备公司是否需要交付相应的资质证书以及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李某甲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沙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x元;二、驳回重庆市沙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重庆市沙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850元(此款已由重庆市沙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李某甲购买被上诉人沙荣达设备公司设备一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沙荣达设备公司应当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而被上诉人只安装了其中6项设备,另有11项设备没安装,上诉人安装这些设备共花费了一万多元,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沙荣达设备公司承担4000元,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沙荣达设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沙荣达设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认为安装设备共花费一万多元,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未就安装调试费用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行业交易习惯,酌情支持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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