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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股东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重庆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股东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健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力鞋业公司)由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李某某出资85万元,持有公司8.5%的股份;彭某出资900万元,持有公司90%的股份;另一股东徐金碧出资15万元,持有公司1.5%的股份。2001年3月24日,王某某和健力鞋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出资400万元,双方共同租赁重庆市竟博集团厂房用于鞋业生产经营,租赁期间由健力鞋业公司分配王某某利润1000万元并返还王某某本金4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健力鞋业公司还出具给王某某抵押协议,其中载明公司将持有的重邮信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股份权抵押给王某某,公司在抵押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公司的三个股东均在抵押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分五次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健力鞋业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五张,其中三张收条上还加盖了公司公章。2003年3月17日,彭某和王某某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合伙租赁重庆竟博集团厂房从事鞋业生产的基础上,出资400万元联合购买重庆茶厂11亩土地作为后续发展备用,日后土地出售获利实行7:3分成,彭某占70%,王某某占30%。此后,双方以健力鞋业公司名义购买了该地块,健力鞋业公司陆续支付了王某某330万元作为本金和投资利润回报。2004年3月9日,王某某和健力鞋业公司达成抵偿协议,协议明确由于健力鞋业公司单方面抽调资金以健力鞋业公司名义购买了重庆新华皮鞋厂、重庆茶厂、重庆健力实验学校等资产,无力支付王某某的投资回报,故达成抵偿计划:2001年3月24日和2003年3月17日协议书未执行金额分别为1170万元和330万元,合计1500万元,在2004年6月30日前付630万元,2004年9月30日前付420万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每月付30万元。若健力鞋业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将其所有的健力实验学校所使用的土地、校舍、设施、设备及以健力实验学校为主体实现的矿山租赁权、学生收费权和其他权益一并作价3000万元抵偿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支付健力鞋业公司15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健力鞋业公司未向王某某支付相应款项,也未将相关权益抵偿给王某某,王某某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健力鞋业公司支付欠款799万元,彭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健力鞋业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欠款700万元,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前付100万元,2009年7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2010年6月10日前付500万元。二、若健力鞋业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前付完600万元,则王某某放弃对剩余100万元主张权利,并放弃对其他所有欠款的诉讼请求。三、若健力鞋业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任何一期付款期限足额付款,则王某某有权就欠款余额全额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健力鞋业公司负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据此协议下发了(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李某某认为王某某未实际投入,彭某怠于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人职责,二人给公司及股东造成巨额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彭某赔偿损失。

李某某在一审中诉称:我是健力鞋业公司合法股东,2009年元月对公司相关的财务及档案资料进行查询和了解,发现公司与王某某合作虽是经过我们股东一致同意的,但王某某的投资并未到位,而王某某在公司获得利润人民币600余万元,严重的损害了公木及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巨额损失,鉴于彭某怠于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维护公司利益,因此请求判决王某某、彭某赔偿公司及股东损失600万元。

彭某在一审中未答辩。

王某某在一审判中辩称:我是分几次投入了协议约定的资金400万元,健力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出具了收条的,部分收条还加盖了公司公章,我是完全履行了自已的义务的,重庆市南岸区法院的法律文书对此亦进行了确认。李某某现在提起诉讼完全是恶意诉讼,是为了拖延履行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对于王某某是否未实际投入协议约定资金,以及彭某是否怠于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二人是否给公司及股东造成巨额损失,均未提供相应的或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王某某对于自已按协议约定的履行情况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有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由于李某某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请求无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或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实际投入协议约定资金,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针对协议约定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把协议的无效条款认定为有效条款,简单的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履行了所谓的投资义务,不但导致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受损,而且直接损害了健力鞋业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的稳定埋下重大隐患,导致本案错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丰华建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健力鞋业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按协议约定投入了资金,有健力鞋业公司和被上诉人彭某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某投资款后出具人收条凭据,且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佐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相应的或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实际投入协议约定资金,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针对协议约定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把协议的无效认定为有效条款,简单的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履行了所谓的投资义务,导致本案错判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未实际投入协议中约定的资金,以及被上诉人彭某是否怠于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是否给健力鞋业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失,上诉人李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李某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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