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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路公交车站轻纺市场站,趁乘客吕某上车不备只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888元LG牌x型手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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