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父、卫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卫某之夫。
上诉人卫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卫某、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张某丙的妻子辛凤玲与被告卫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回各家。原告张某丙在外干活回家后,发现妻子辛风玲在家生闷气,便去被告卫某家理论。被告卫某不愿向原告张某丙多说,并让原告离开。原告坚持不肯离去。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张某甲抗上前帮助母亲卫某。厮打过程中,原告右手小手指被咬伤,头部被外力击伤。原告张某丙伤后到平顶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某丙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卫某与辛凤玲发生口角后,原告张某甲
民去被告家理论,当被告卫某劝其离开,原告不听,并与
被告卫某、张某甲抗发生厮打,致原告张某丙受伤住院,对
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卫某、张某甲抗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对此被告张某甲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打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卫某、张某甲抗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某1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因原告伤及右手手指,头部伤并不严重,故对其主张某甲护理费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未到伤残程度,诉前所作伤情鉴定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6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卫某、张某甲应连带赔偿原告3760元×60%=2256元。原告张某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乙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卫某、张某甲抗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共计225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丙负担20元,被告卫某、张某甲抗负担30元。
宣判后,卫某、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该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上门寻衅滋事,还不容上诉人辩解,应受惩罚。二、当晚被上诉人不断恶语相向,卫某抱着年幼的女儿,如何殴打被上诉人张某甲右手骨折至今打着绷带,尚未痊愈,如何持棍殴打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置之不理。三、判令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伤情未达轻伤,也未提供误工证明,赔偿数额无依据。
张某丙答辩称,当时我没喝酒,我去他家问吵架原因,我和气地说话,她孩子张某甲站起来就想打我,后他们一家三口打我自己,我拍的有片子,派出所有记录,我的头是张某甲打的,指头是卫某咬的,我不会无故说是他们。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期间,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出具加盖单位公章证明中记载有:2009年6月29日晚8时左右,张某丙与卫某、张某乙及儿子,因口角引发殴打;二、原审期间,卫某、张某乙出示的张某甲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下面附注说明,该报告单仅供临床医师参考,不作证明之用;三、原审被告张某甲应为身份证登记的张某甲。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卫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之间发生了殴打,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卫某、张某甲上诉主张某甲某民上门寻衅滋事应负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虽然提供了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主张某甲己右手骨折的事实,因该报告单已注明了不作为证明使用,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青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素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