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40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赡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共生育二个儿子,被告系次子,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愿随长子一起生活,要求被告履行赡养某务,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返还耕种原告老伴(已过世)的责任田1.3亩,并承担原告今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的各二分之一。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愿随长子一起生活,要求被告履行赡养某务,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返还耕种原告老伴(已过世)的责任田1.3亩,并承担原告今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的各二分之一。
本院认为,敬老、养某、尊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弘扬和光大。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履行赡养某义务,赡养某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和丧失生活能力的老人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原告已是75岁的高龄老人,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某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某10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二分之一。责任田1.3亩返还给原告陈某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陈某甲赡养某100元人民币。自2011年10月24日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1年10月的赡养某付清。以后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的费用。
二、被告陈某乙返还原告陈某甲责任田1.3亩。
三、原告陈某甲今后的医疗费、丧葬费,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二分之一。
本案诉某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刘昭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