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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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崔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在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强、张普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荆磊、荆涛、詹永贵及孙磊五人将王X、张X挟持到东堤头,对二人进行殴打,抢走王X现金200元,张X现金240元,手机一部,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崔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指认笔录、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供述和辩解在卷佐证。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辩解称他没抢别人的手机和钱,只是去帮忙打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是受他人指使而导致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主动认罪,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晚,同案犯荆磊约詹永贵、荆涛(三人已判刑)及崔某、孙磊(另案处理)到安康城区X路“美联厨火锅店”,遇见被害人张X、王X在此,荆磊称被害人张X抢他的女朋友,于是和詹永贵、荆涛、崔某、孙磊将被害人张X、王X从兴安东路长江医院门口挟持到汉江公园东头砂石厂,途中詹永贵拾得一木棍。到砂场后,詹永贵问荆磊“是先那个(抢劫),还是先打”,荆磊表态后,詹永贵就对张X、王X说:“把东西都掏出来”,王X、张X当时没有掏东西,詹永贵等人即对张X进行殴打,被告人崔某及其他同案犯对王X实施殴打,当场抢劫张X现金240元、大显牌手机一部,抢劫王X现金200元,后5人逃离现场。所抢钱物交与詹永贵,詹永贵将手机以300元卖与他人。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崔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伙同荆磊、詹永贵抢劫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500元,给被害人王X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合计1000元)。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并书面请求对崔某从轻处罚。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X的陈述:2009年3月19日晚22时左右,他和他哥哥张X在长江医院门口被荆磊等5人拦住,荆磊说张X不该在他和其女朋友之间搅合,开始说让和他们找个地方去理论,便把他们带到朝阳门外的河边沙地上,他和张X分别被荆磊和荆涛及不认识的小伙子围住,让他们将身上的东西掏出来,荆磊用脚踢了他肚子一脚,荆涛用木棍打了他头部一下,另外不认识的小伙子也用木棍打了他背部和小腿部,他逃跑后又被追回,并又遭到乱打,他只好将钱夹掏出来,不认识的小伙子将里面的200元钱掏了,并拿出钱夹里的银行卡,他将密码说后就跑了。

2、被害人张X的陈述:2009年3月19日晚22时30分左右,他和他弟弟王X在长江医院门口被5个社会青年拦住,其中一个让跟他们走,把他们带到朝阳门下边的河堤上,其中有一个个子较高的青年(詹永贵)让他们把身上的手机和钱取出来,他说没有,就被其中一个小伙子在背部打了一棍子,又有人在他背部和腿上踩了几脚,他便把手机和钱取出来给了他们。

3、现场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

4、现场搜寻笔录:公安机关在荆磊的指认下,对作案现场进行搜寻,未发现有任何异常物品。

5、公安机关对张X被抢手机的通话记录、购机发票及保修卡制作的提取笔录。

6、被害人王X的诊断证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

7、安康市汉滨区拘留所对被告人崔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

8、荆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3月19日晚上11点多,他、孙磊、詹永贵、荆涛、崔某约在“美联厨”吃火锅,看见张X、王X在长江医院门口站着,他给詹永贵说张X就是逗他女朋友的人,詹永贵说他认识,以前还打过他,然后他们5个人就围住他们,他出面给张X说“你日眼的很,挖我的墙角,逗我的女朋友”。张X说:“没有”。詹永贵说:“走,跟我们走”,他们就把张X、王X沿汉江朝东走到砂石厂。到了砂石厂后,孙磊、詹永贵不知从哪儿拿了一根木棍,詹永贵问他咋办,他就说你们看着办,詹永贵对张X、王X说:“把东西都掏出来,不然用木棍打死你俩”,詹永贵和孙磊用木棍打张X脖子和腰3、4棍,将张X打倒在地,张X将一部手机和一张百元面值的钱掏出来,手机被詹永贵拿了,钱被崔某捡起来了,他们5个人让张X蹲着,又去动手打王X,王X的钱夹不知是怎么回事在詹永贵手上,詹永贵从钱夹掏出一张银行卡,王X说里面有100元,他们问王X密码,后詹永贵去取的钱。

9、詹永贵供述:那天他和孙磊在二厂,荆磊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兴安门“七七”火锅店跟前,他和孙磊坐出租车到兴安门,荆磊、崔某、荆涛三个人都在,去后荆磊就把同路走的三个人中的两个人抓住,他们带着张X二人向朝阳门外走,他和孙磊二人一人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棒,到了砂石厂边他问荆磊“是先那个(抢劫),还是先打”,荆磊说“先打”,然后崔某和荆涛就先动手打,他、荆磊、孙磊也就动手打,他用木棒打了张X右肩部一下,当时崔某从孙磊手里拿过木棒打了另一个小伙子头部一下,他打了张X一下后孙磊又从他手里拿去木棒打张X,打了张X后他又转身和荆涛一块打另一个小伙子。

10、荆涛供述:2009年3月19日晚上9点多,荆磊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兴安东路“美联厨”门口找他,到了后,荆磊就和詹永贵、崔某、还有一个穿黑色运动服的(孙磊)一起来了,荆磊说公路对面站的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挖他的墙角和他抢女朋友,叫帮忙找个地方把他们打一顿,他就和荆磊他们一起带着张X、王X从兴安门沿着东堤外往河边方向走,一直走到砂石厂。詹永贵问荆磊“是先那个还是先打”,荆磊说“肯定是先那个再打”,詹永贵就对张X、王X说:“把东西都掏出来”,王X、张X当时没有掏东西,他们就开始打张X,詹永贵先用木棒打了张X腰部、背部几下,穿黑衣服的小伙子也用木棒打了张X,他踢了张X腰部两脚,荆磊、崔某也用脚踢了张X几脚,边打詹永贵还说:“不掏把你往死里打”当时把张X打的趴在地上了,张X说给掏,詹永贵从张X身上把手机和钱拿了。之后,荆磊拿着木棒看着张X,詹永贵、崔某、穿黑衣服的小伙子和他又到王X跟前,崔某对王X说:“要掏两个人都掏”,王X不掏,他们四个人把他围在中间,詹永贵也用拳头打王X,穿黑衣服的小伙子一脚踢在王X喉部,崔某一脚踢在王X胸部,王X退了两步转身就向城堤方向跑,他们四个人就在后面追,追到中途他手机掉了,就让荆磊打自己的手机,崔某、詹永贵和另一个小伙子他们三人追上王X又打王X,把他拉回到原来的地方。詹永贵从王X身上拿了个钱包,把里面的钱和一张邮政储蓄卡拿了,然后詹永贵、崔某和穿黑衣服的小伙子三个人打王X叫他说卡的密码,王X把密码给说了,荆磊用手机记密码,詹永贵一个人去取的钱。

11、本院(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分别对荆磊、詹永贵、荆涛做出有罪判决。

12、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3月19日下午他的同学荆磊、荆涛叫他和两个不认识的娃一块乘车进城,荆磊的意思让他们四人去给帮忙教训另外两个娃,并说其中一个娃(指被害人张X)经常到兴安东路“美联厨火锅店”找他的女朋友。他们到了该火锅店后那几个娃也在那,荆磊命令那两个娃朝兴安门方向走,出了兴安门以后又让向河边砂石厂方向走,这时天已经完全黑了,途中荆磊让他们同伙一个娃(指詹永贵)在路上捡了一个木棒拿在手上,当走到沙厂跟前,这个拿木棒的娃先动手用木棒打张X,并说张X上学时打过他。后他们同伙的两个又去打和张X一路戴眼镜的娃,这个娃说你们打不死我明天我让你们死,他就上去也打了戴眼镜的娃。打完后荆磊命令张X及戴眼镜的娃将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张X及戴眼镜的娃将身上的钱及手机掏出,后都交给拿木棒的娃了。正准备走时,听到警笛声他们就分头跑了。

上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受他人邀集,从初始帮其他同案犯泄愤转化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他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也没拿被害人财物的理由,虽被告人不是抢劫犯罪的提起者,但其他同案犯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在场并积极参与,应为抢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其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损失的财物进行了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开成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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