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原住(略),现住深圳市X区X路福民佳园2111C栋,系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股东。
申请复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股东石某的丈夫,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原股东。
申请执行人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洲保靖县X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石某、肖某甲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2)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2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靖锰业公司)虽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该公司获得拆迁征收款后,该公司的股东石某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肖某甲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将征收款用于偿还该公司所欠的包括肖某甲在内的部分债务,而对本案所负债务分文未支付,损害了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裁定追加石某、肖某甲夫妻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责令他们对该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石某、肖某甲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石某、肖某乙,一、保靖锰业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股东足额出资后,该公司应以其自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与该公司之间,自然人与该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往来实属正常现象,肖某甲作为债权人收回借款,无可厚非。二、认定两申请复议人偿还债务的方式是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及认定两申请复议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2)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2011)潭执字第283-5执行裁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司法解释授权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采取的是列举方式,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规避执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授权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湘潭县法院以此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石某和肖某甲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应对石某、肖某甲认为该院作出的(2011)潭执字第283-X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予以重新答复。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