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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门口。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海某某,男,回族。

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豫x号中巴车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由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章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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