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揽禹州市前屯至石羊公路改建工程,送给时任某州市交通局局长的朱国本(已判)现金10万元,后在朱国本的关照下,任某某顺利承揽了禹州市前屯至石羊公路改建工程。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张XX、孙XX的证言、书证施工合同、借用资质情况说明、(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