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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户籍地(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系原告尹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与被告曾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1年5月2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曾某驾某小轿车在石峰区湘天桥从北往南行驶至市化工厂门时,发生了该车左前轮将原告右足压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被告曾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伤情作了司法鉴定。另被告被告曾某驾某的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某赔偿原告误工费7500元、陪护某7500元、住院交通费2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000元、后续治疗生活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陪护某20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120元,共计x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236.94元);2、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曾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首先,答辩人需核实被保险人文闻的行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赔偿。1、本案原告系幼儿园学生,误工费系错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护某按误工费标准主张的,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事故前后近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误工时某等,原告提供的一纸证明显然达不到证明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营养费无法医学上的“三期”鉴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5、后续治疗费并不明确具体,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后续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仅在核实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的相关合理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籍信息,被告曾某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及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4、炎陵县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尹某的收入情况。

被告曾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曾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充足有效的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曾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曾某驾某轿车沿株洲冶炼厂宿舍区X区化工厂前通道由北往行驶至石峰区化工厂前,遇原告尹某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轿车的车左前轮压伤行人右脚,造成原告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峰支队认定:1、曾某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尹某在道路上行走无监护某带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236.94元(已由被告曾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尹某及母亲孙水娥共同护某。2011年8月2日,原告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当日作出株洲市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根据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及X线检查报告及临床法医检验:右足碾压伤、右足皮肤挫裂创、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酶长伸肌腱断裂诊断依据充分,予以认定。伤后治疗休息贰个半月,根据伤情及年龄偏小,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某人贰个半月。右足疤痕修复费用估计捌仟元。五、鉴定意见,尹某2011年5月25日的损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属于轻伤。”另原告至今未行疤痕修复手术。

还查明,被告曾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某的轿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文闻。文闻系被告曾某姐夫,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系借用其姐夫文闻的车辆驾某。另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尹某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参照湖南省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省内出差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36天=432元;3、护某375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某计算为50元/天×75天=3750元;4、交通费216元。原告虽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用情况,但原告确因治疗伤情花费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某、往返次数等综合考虑,对原告请求人216元交通费予以认定。以上4项共计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医生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确需补充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误工费2000元、后续治疗生活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陪护某20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1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确需发生该些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本案中,被告曾某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某在道路上行走无监护某带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自身损失,其监护某也应依法自负相应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其中应由被告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966元(护某3750元、交通费216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二项合计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尹某护某3750元、交通费2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共计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某、监护某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某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某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

会车时某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

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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