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放射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寅彬,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兴,男,生于2001年12月2鋈海搴。献裟醒鹗峭ㄇ杞飞锫m滨街XO号。
法定代理人方晓更,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方兴之父。
委托代理人方远祥,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永贵,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与被上诉人方兴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寅彬及被上诉人方兴的委托代理人方远祥、张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O月9日,原告方兴在课间活动时被同学推倒压伤左肘关节。经市二院x线片检查:左肘关节与所见诸骨均未发现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2008年1O月22日,原告因左肘关节肿胀,经南阳市骨科医院x线片检查为左肱骨髁陈旧骨折,并作固定术治疗。2008年11月2日、11月28日两次复查结果为原告左肱骨外上髁骨折术后线位良好,骨折线模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4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4月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治疗终结和康复锻炼后,现后遗左肘关节活动伸屈受限,左肘关节伸屈0°—115°,左肘外翻1O°,伤残等级为七级。在审理中,双方对被告给原告所做x线片是否存在骨折、被告是否存在漏诊误诊有异议,2010年3月8日,本院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该x线片(片号:3970)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片显示原告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无显著移位。原告两次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3O元,共计1721元。
原审认为:1、原告左肘关节被压伤,经被告x线片检查报告单说明,原告左肘关节与所见诸骨均未发现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后因原告左肘关节肿胀,经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原告左肘关节陈旧性骨折,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OOX号鉴定意见,原告经被告x线片检查,该片显示原告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而被告x线片报告单说明未发现骨折,错过及时治疗时间,造成原告左肘关节陈旧骨折,治疗终结及康复训练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显属误诊存在过失,应承担责任。原告属受伤后经被告检查治疗,其监护人在发现原告左肘关节肿胀,未按被告检查报告单建议及时到被告处复查治疗,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原告的医疗费441元,交通费3O元属治疗其骨折所产生费用,是由侵权人造成的,故不应由被告承担。3、由于被告误诊漏诊,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O07年度x元×20年×4O%=x元。(2)鉴定费1250元,共计x元,双方各承担5O%,被告赔偿原告x元。(3)精神抚慰金以支持10OO元为宜,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故判决: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方兴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负担1O74元,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074元。
市二院上诉称:1、学校也应对方兴的伤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方兴的伤残鉴定不知情,应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作的“诸骨均未发现异常”属典型的误诊,存在明显过错,其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致残的损害后果是由诊断人员的误诊这一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伤残鉴定在原审中质证时,被答辩人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方兴的伤残鉴定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市二院虽提出异议,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为,但未对该鉴定结论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方兴鉴定时治疗已经终结,再者,伤残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方兴在上诉人处所作的x线片显示原告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但上诉人在x线片报告单中却报告左肘关节与所见诸骨均未发现明显异常,致使方兴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造成伤残之后果,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已充分考虑骨折发生的原因及未及时复查之因素,故仅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至于学校应否对方兴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方兴对此未提出请求,且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而方兴与学校之间为健康权纠纷,故本案对学校应否承担责任不作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