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
辩护人宋某某、郑某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做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伟、张超、邢宝红(三人均已判刑),到杞县X镇X胡同将经过此地的杞县金杞中学学生李某某拦截,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李某某现金20元,致使李某某长时间不敢上学。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没有具体参与抢劫,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一审判决量刑重。案发前上诉人犯有精神分裂症,案发后,上诉人在社会上表现很好,没有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要求对上诉人做精神病鉴定,如案发时存在精神病,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如案发时无精神病,请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两次供述、同案犯邢宝红、张超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金杞中学的证明、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案犯判决的(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中学生实施抢劫,张某某胁迫被害人拿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一审法院考虑张某某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张某某及辩护人称张某某没有具体参与抢劫、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家属提供上诉人2010年4月2日至4月29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申请对张某某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经查,该病历无法证明2003年案发时上诉人的精神状态,与本案无关联性。辩护人及上诉人家属未能提供证明案发时张某某精神异常的证据。张某某在案发后2003年12月4日的供述及2009年12月23日自首时的供述,准确说明了个人身份及家庭情况,详细供述了犯罪经过及同案犯的情况,无任何精神异常表现。案发后张某某结婚生子,生活正常。因此,对上诉人张某某家属申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