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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6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闫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刘某某提出反诉,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闫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北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北京大道通益公司摩托车店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面刘某某驾驶并由李秀菊乘坐的轻便摩托车变更方向时相撞,造成闫某某以及轻便摩托车乘员李秀菊受伤。闫某某受伤后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某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支出医某某x元。闫某某住院期间,由陈某某、闫某会进行护理,二者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某某在南阳市建筑工地干活,工资标准为75元/天。另查明,1.闫某某出院后,在刘某国诊所门诊治疗三次,共花费医某某1108元。2.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因感觉腿部疼痛,先后在卧龙区陆营中学卫生室、卧龙区X镇X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共支出医某某1383元,其中刘某某在卧龙区陆营中学卫生室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骨质损伤。就李秀菊的损害,闫某某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由闫某某支付李秀菊赔偿金6500元。3.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闫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相撞致相关人员受伤,各自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事故的发生,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符合实际,应予认定,故闫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闫某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某某,①住院期间医某某x元;②闫某某提供的诊所门诊收费票据,原审法院审查确定为350元,二者合计共x元。(2)误某某,因闫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误某某按照12.37元/天为标准,15天为185.55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陈某某、闫某会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民人均年收入标准,护理费按照12.37元/天为标准,15天为371.1元;(4)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共300元,以上合计x.65元,刘某某按40%的责任,应承担8438.66元。刘某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诊所门诊收费票据,原审法院审查确定为500元;(2)误某某,结合证人证言并参照本地同行业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审查确定按75元/天,对合刘某某实际治疗情况,认定误某7天,为525元;(3)摩托车修理费,经审查确定为980元;(4)停车费,经审查确定为250元,以上合计2255元,闫某某按60%的责任,应承担1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某支付闫某某赔偿金8438.66元,逾期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闫某某支付刘某某赔偿金1353元,逾期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闫某某负担50元,刘某某承担138元。

刘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支付闫某某赔偿金8438.66元及利息是错误某。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完全是正常行驶,没有违章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自己负次要责任是错误某,刘某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证据,仅支持上诉人的损失1353元是完全错误某,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9813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闫某某辩称:原审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按4:6划分责任适当。原审判令答辩人支付上诉人1353元,我方有意见,误某某对方按75元/天,而我方按12.37元/天,不合理,但自己未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刘某某、闫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刘某某的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

刘某某、闫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在道路上相撞致相关人员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且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是闫某某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面刘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变更方向时相撞,故原审确定闫某某、刘某某按6:4承担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对闫某某、刘某某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原审经审查后所确定的项目及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刘某某虽然认为原判对自己的误某某等计算有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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