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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才,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可,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农历十月初九举行婚礼,2003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31日婚生女孩罗某。近几年,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吵闹,但被告有和好的诚意,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做到相互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立一个和睦美好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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