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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40岁。

被告陈某某,男,38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将1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孙某某现金¥x.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圆整)按月息2分支付陈某某2009.10.21.”。后经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作证,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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