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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诉荆某丙、第三人新乡市孟姜女河管理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所)、第三人朗公庙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水村委会)侵权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某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孟姜女河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耿某,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朗公庙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荆某丙,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诉被某荆某丙、第三人新乡市孟姜女河管理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所)、第三人朗公庙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水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心连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某、被某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秀、第三人河道管理所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曲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河道管理所签订堤防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确认原告拥有朗公庙曲水段东孟姜女河左岸长1250米、宽20米,共37.5亩土地30年的合理使用期限。但原告于2011年8月中旬在清理河岸树木时遭到被某阻扰,理由是其与第三人曲水村委会有承包协议承包了该河岸。经了解,第三人河道管理所曾经于1999年12月与第三人曲水村委会签订“东孟姜女河左岸堤防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0年元月1日起共5年,将上述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曲水村委会。但后者违反法律规定,于2002年3月擅自将承包的河岸转包给被某,且将承包期限约定为30年,即从2002年1月份到2032年1月,期间第三人河道管理所未曾收取分文费用。由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河道管理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保护,第三人曲水村委会转包合同违法,且更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的堤岸承包给被某30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某立即停止侵权,立即清除位于朗公庙曲水段东孟姜女河左岸堤上的所种树木等,并退回已收取的原告8万元不当得利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原告与第三人河道管理所于2011年8月1日所签“堤防承包合同”一份及第三人河道管理所与第三人曲水村委会1999年12月9日签订的“东孟姜女河左岸堤防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两份协议所指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原告拥有该块土地(东孟姜女河堤防曲水段左岸长1250米、宽20米,折合37.5亩)的合法有偿使用权;②第三人曲水村委会与被某2002年3月所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5条、第7条内容证明村委会认可1999年9月与河道管理所的协议内容,该河段堤岸土地系全民所有,由河道管理所履行管理职责,并不是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被某种树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③被某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收条一份及被某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暂收条一份,证明为了顺利施工,原告曾暂时支付给被某8万元,因被某无权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树,要求被某返还所获取的该不当得利款8万元。

被某荆某丙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河道管理所有异议,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树木是2002年在曲水村委会同意下种植的,双方签订有合同书,至今合同仍在履行,原告所诉被某侵权与被某、孟姜女河管理所所签合同无关,被某未侵害原告利益;原告所给付被某8万元中的3万元是对被某已损害树木的赔偿,5万元是原告暂时补偿给被某的树木款,被某取得该8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不存在不当得利。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02年3月被某与第三人曲水村委会签订的关于被某租赁“孟姜女桥以西至杨街村边界、东至桥头,南至孟姜女北河沿,北至村X路,共折13亩”土地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某主张某立;②光盘一张,证明被某坏树木的情况。

第三人河道管理所答辩称:原告所诉主张某立,并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曲水村委会答辩称:被某种树的土地是曲水村X村与被某的协议,认为是有效的;对村委会与河道管理所所签定的协议,因时间较长,对该协议不清楚。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荆某x证言一份,内容为其在任曲水村委会主任时,在不清楚具体情况的前提下,代表村委会与第三人河道管理所签订了“1999年合同”,故该合同应当无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某认为①中,原告与第三人河道管理所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被某在该土地上种树已经十年,原告2011年才签协议,被某并不是占用原告的土地,对证据③本身无异议,但解释在2011年8月之前,原被某双方就树木赔偿曾协商过,3万元是赔偿树木款,5万元是树木补偿款,不应返还;第三人曲水村委会对原告证据①、②中涉及协议上村委会的公章认可,对协议内容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河道管理所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不认可。

对被某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被某及曲水村委会违反了在先的“1999年合同”,根据《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新乡县人民政府新政(1994)X号文件,该争议河堤地的合法管理权人应为河道管理所,曲水村委会无权转包该争议土地;第三人曲水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指明该合同书中所指的13亩土地包含在村委会与河道管理所所签协议的37.5亩土地范围之内。对被某提供的证据②,原告及第三人曲水村委会对毁坏树木的现场无异议;第三人河道管理所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曲水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河道管理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1999年合同”应属有效;对该证据,被某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及被某提供的证据②,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均真实,各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河道管理所所签协议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与被某提供的证据①系同一份合同,即2002年3月被某与第三人曲水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第5条、第7条中明确提到并约定双方遵守及履行效力在先的“1999年合同”,应视为村委会及荆某丙对“1999年合同”效力的认可,第三人曲水村委会及被某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协议内容,在东孟姜女河曲水段河沿向北20米(以内)“按照曲水村委会与水利局所签订的五年年限有偿使用该土地,在五年期限到期后,由曲水村委会协助被某优先承包、使用该土地”。在该协议第6条还约定“如村内、国家有规划时,乙方(即荆某丙)应服从规划,乙方的损失由甲(曲水村委会)乙双方协商赔偿乙方”。对该“2002年3月被某与第三人曲水村委会的承包合同”,经审查,该合同符合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曲水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荆某x的证言,证明签订协议的部分背景情况,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与本院依书证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对该证言,本院不作为认定“1999年合同”效力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某、第三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河道管理所与第三人曲水村委会曾经于1999年12月签订“东孟姜女河左岸堤防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一份,河道管理所将东孟姜女河堤防曲水段左岸长1250米、宽20米,折合37.5亩的土地承包给曲水村委会使用,合同期限从2000年元月1日起共5年。

2002年3月,第三人曲水村委会在未告知且未征得河道管理所同意的情况下,将1999年协议中承包的河岸中的部分堤岸土地转包给被某,且将承包期限约定为30年,期间第三人河道管理所未曾收取分文费用。

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河道管理所签订堤防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确认自2011年8月1日起原告拥有东孟姜女河左岸堤防37.5亩土地30年的合理使用期限。原告在随后的时间内清理河岸树木时遭到被某阻扰。经多方协商调解,被某为了不让原告阻扰施工,于2011年8月30日付给被某补偿树木款5万元,又于2011年10月2日,赔偿被某被某坏树木款3万元。

另查,新乡县人民政府曾于1994年11月19日颁布文件,划定东孟姜女河为中型河道,由县属孟姜女河管理所统一管理,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某、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东孟姜女河河道管理范围为设计河口两侧各十至十五米以内及河道堤防坡角外十五米以内。“新乡县水利局孟姜女河管理所”于2005年更名为“新乡市孟姜女河管理所”。

被某与第三人曲水村委会2002年协议只履行了当年交纳承包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依据有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河道管理所2011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河道管理所与第三人曲水村委会1999年签订的协议亦合法有效,第三人曲水村委会2002年签订的协议中超出5年有效承包期限转包给被某荆某丙使用土地30年的内容,在未征得该争议土地的管理人,即第三人河道管理所追认的情况下,该约定内容效力待定。在本案开庭过程中,第三人河道管理所对第三人曲水村委会转包行为未知,亦未进行认可,2002年协议中与1999年协议内容中不符的部分应属无效,被某荆某丙依该无效协议内容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第三人河道管理所不主张某还,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有效协议约定,可以确认原告自2011年8月1日以后拥有争议堤岸37.5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被某荆某丙在原被某争议发生时并未真正取得该堤岸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依据有效协议诉请被某立即停止侵权,清除位于争议堤岸上的树木应予支持;因原告清除堤岸上的树木,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故该3万元,是原告对被某被某坏树木的经济赔偿,不属于不当得利,被某不负返还义务;对被某暂收原告树木补偿款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主张某某返还,被某具有返还义务。

第三人辩称该争议的37.5亩堤岸土地系曲水村X村X年、2002年协议内容不符,亦与国家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土地管理规定相矛盾,对保护河道不利,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荆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十日内清除在东孟姜女河堤防曲水段左岸(位于该堤防北岸东西长1250米范围之内:东起孟姜女桥桥头西至杨街村边界、南北长20米范围之内:北起村X路南至孟姜女河北沿共折13亩土地)所种树木;

二、限荆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取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给付的树木补偿款5万元;

三、驳回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承担675元,由荆某丙承担1125元。(原告已垫付,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助理审判员:高敏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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