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哄抢2010年8月26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哄抢2010年8月27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本村李某X、田X敬、刘会X、田X宽、田X川、田X书(均判刑)等人,拉着地板车,窜至本村东的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厂1-30井场内,哄抢该井场内的两块路排,经鉴定价值7401元。次日,李某X等人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县X乡X村的曹秀X(已判刑)。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田X书、李X强、李某X、田X敬、田X宽、田X川、曹秀X供述,证实2006年1月份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一伙与本村李某甲、李某乙、田孝X、田言X等人,推两辆地板车,到村东中原油田天然气井场上哄抢两块路排,后李某X等人联系卖给曹秀X,得款7000元均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孟祥X、宋本X陈述、证人魏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户部寨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聚众哄抢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哄抢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