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欧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8年7月原告因怀疑被告与陌生男人通话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没有任何联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1994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贵文。2008年7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欧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429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X乡民政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了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辰溪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了原、被告在2004年因修建电站收到土地征收款42000元的事实;
3、欧某贵文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对原、被告离婚及抚养权归属的意见;
4、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及分居时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一般,2008年7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且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欧某贵文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共同财产的处理,因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且小孩自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对共同财产分配应照顾原告。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小孩欧某贵文由原告欧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芷路支行账号(略)的存款42900元中的40000元归原告欧某所有,其他归被告杨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