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侗族,粮农。
被执行人龙某,男,侗族,驾驶员。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龙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龙某应向杨某履行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某军
审判员舒秀乔
审判员杨某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