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杰、徐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35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杰、徐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彩礼x元。另,我花1200元买一张床、700元买一台洗衣机,为被告买衣物计款2900元。和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16典礼同居,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我们经常生气,我被被告赶出家门。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床钱1200元、洗衣机及衣物等1900元、见面礼1000元、彩礼x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没有见到x元彩礼,洗衣机、婚床是我购买的。原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是原告自己出走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新蔡某余店乡X村委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约及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2009年4月原告诉被告一案卷宗中对被告汪某某的调查笔录,以查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新蔡某余店乡X村委的证明,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汪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该证言与被告汪某某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腊月16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同居前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1000元、彩礼x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汪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前,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原告因给被告下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清楚,但给付彩礼不受鼓励和提倡,且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接收原告的见面礼,不具有彩礼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的其它诉求,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83元,被告汪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