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申请人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佳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攀锋,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一、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本案仲裁开庭之前,就有业主根据售楼部公告,领取钥匙入住。就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业主选举代表经政府协调达成每户500元补偿的协议。但杨某某拒不受领,并在仲裁审理中推说不知道,有意隐瞒客观事实,直接造成裁决错误。二、该仲裁裁决无视双方约定,违反了私法自治的法律原则。仲裁裁决第20页末段称合同法第279条的规范调整的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据此认为申请人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是不正确的。验收分两种,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决定工程是否合格,是否该向承包人付款;政府部门组织的综合验收决定是否上市,是否达到居住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当事人选择将发包人组织的验收作为交付商品房的条件应当予以认可,虽然该约定可能不符合相关部门认定的居住条件,但是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无效。而仲裁庭的基本观点是发包人自行组织的验收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据此不认可申请人作为发包人组织的验收,无视双方的约定,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三、该仲裁裁决无视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确认原则。仲裁时申请人已拿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据,杨某某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提出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应予认可。杨某某质疑佳都公司的证据,却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仲裁庭应确认验收表的证明力。仲裁将证据的确认与举证原则相混淆。四、仲裁裁决无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达到约定交房条件后,佳都公司没有采取挂号信而是采取在售房部张贴公告的形式进行通知,仲裁庭认为杨某某没有看到、收到通知,在两年后向仲裁庭起诉要求支付到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像购房如此重大的事情,杨某某推说不知道,本身违反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但仲裁庭无视该原则,断章取义,认为“不能证明已收到”,佳都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律原则,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依法撤销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9)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杨某某答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洛阳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中,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了佳都公司所开发销售的商品房至今不具备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的客观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裁决佳都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和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并没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任一情形。二、佳都公司违约明显,所申请撤销的理由无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按照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交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强行性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强行性标准即为必须取得五方验收的质量验收合格以及环保和规划、消防等单项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商品房交付必须在商品房符合前述条件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进行。这些法律依据在仲裁裁决书中都有详尽的引述。而佳都公司的商品房不具备前述交付的规定条件。根据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佳都公司必须书面通知买受人。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答辩人的电话、身份证明、邮编、地址等联系方式告知对方非常详尽,但是,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接到佳都公司的任何书面交付商品房的通知或者入住通知。更没有看到任何一种形式的公告。关于购房户收取500元补偿金一事更无人通知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佳都公司以和他人之间的协商意见来约束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同样,无论佳都公司对其他买房户如何进行交付都对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意义。究竟是谁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和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不是任何一方凭借强词夺理的说辞就可以改变的。综上所述,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佳都公司违约明显,所申请撤销的理由无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佳都公司称被申请人杨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佳都公司认为已有业主根据售楼部公告领取钥匙入住,而且关于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业主选举代表经政府协调达成每户500元补偿的协议,杨某某拒不受领,而且杨某某有意隐瞒这些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在仲裁庭开庭时,申请人佳都公司已提交钥匙领取登记表和购房住户补助款明细表来证明自己的上述观点,杨某某也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并不存在杨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某某持有证明佳都公司上述观点成立的证据而其不予提交、故意予以隐瞒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称仲裁裁决内容和裁决结果不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佳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9)洛仲字第X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