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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天马某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天马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秦皇岛天马某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马某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天马某司申请的“洋河口”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洋河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天马某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洋河口”与第(略)号“洋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对比,前者完全包含后者,二者音、形、义均相近,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天马某司主张申请商标来源于某一具体的村名,但该含义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天马某司主张享有引证商标的权属,但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天马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组词不相同,申请商标来源于“洋河口”村,是天马某司精心打造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差别巨大,不存在近似之由。引证商标本归属于天马某司前身,其在未经过转让人同意的情形下,转让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下图)系第(略)号“洋河口”商标,由天马某司于2008年2月28日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系第(略)号“洋河”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4月19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烧酒等。

引证商标(略)

2009年8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天马某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1年7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且并未形成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两商标若同时共存于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天马某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天马某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洋河口”与引证商标“洋河”对比,两者均为纯文字商标,并且仅相差一个字,其字形、读某、含义及整体均相近,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天马某司主张申请商标来源于某一具体的村名,但该含义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至于天马某司主张享有引证商标的权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天马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秦皇岛天马某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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