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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梁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4月1日被告梁某以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7月30日之前还清。2009年12月7日被告在贺州市打电话给原告请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借x元,原告将钱如数转入被告卡号为(略)的银行账户中。2010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同样约定2010年7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借款后购置了房产和汽车,并陆续归还了原告共计x元,剩余x元至今为止尚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拖某、躲避,据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6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2010年4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3、2009年12月7日转帐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共计(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过年前归还了x元,之前一直有还钱,而且原告借钱给被告的这一事实,存在放高利贷的情况,借据属实,转款的时间、数额也属实,但拖某的款项没有这么多。借款总额只有70多万元,具体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我也记不清了,因为一直在借,也一直在归还。2009年11月6日和2010年4月1日两张借据是同一天按原告要求写的,已归还了原告30多万元,被告也一直在努力与原告协调归还借款。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6张转帐凭证,证明已归还了x元;2、1张汇款单据,证明在原告起诉之后又归还了原告x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转账的时间及数额认可,但认为所转款项是两张借据中的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核实后亦予认可。根据质证意见,因双方对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承认了确实收到这个钱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账的钱包含在之前所借的款项中,亦予以认可。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6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10年7月30日之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2009年12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请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x元转入被告卡号为(略)的银行账户中。2010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刘某x元整,同样约定2010年7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转款单,共计借款(略)元。被告借款后没按约定期限归还,只归还了部分款项,证据显示为x元,原告承认被告在其起诉前归还了x元,其余款项未归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x元及利息x.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x元,尚欠x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月11日下达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梁某名下的临桂县X路金水湾花园SX-X-XA房屋一套和桂x本田飞度两厢轿车一辆。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2次,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亲笔所写的两张借条,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转账的x元。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借款的数额本金,对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和一份转帐凭证,被告均无异议,两张借条和一份转款凭证载明了借款本金数额为(略)元。虽然被告只承认借款70余万元,但第一张借条是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第二次转款是2009年12月7日,第三次是2010年4月1日出具借条,根据时间顺序,原、被告之间一直连续发生借款关系,借条和转款凭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总额为(略)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归还的部分款项,虽然被告只出示了x元的收条,以及原告起诉后归还了x元,共x元。但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了x元及起诉后归还的x元,共x元。故拖某的款项只有本金x元,该款被告应如数归还。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赵某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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