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罗x(已判决)到桐柏县X组宋某家被盗山羊5只,经桐柏县物价局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032元;2011年4月17日夜,被告人郑某伙同罗x到唐河县X村盗窃刘xx宗申摩托车一辆,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807元。
审理中,被告人郑某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罗x的供述,被害人熊某、刘xx的陈述,证人宋某、吴xx的证言,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投案证明、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