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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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防治环境污染专用设备、矿石破碎设备、回转干燥机(器)、回转窑设备设计、制某、销售的公司。2007年11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收入(基本工资+销售产品后货款入帐额3%提成)。被告再从原告每次结算的提成额中提留10%作为原告的诚信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手机话费300元、油料费300元及每年意外伤亡保险费120元。原告在职或辞职后均应严格保守公司的销售商业信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如有泄漏,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赔偿公司的全部损失……。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同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辞职协议。同年10月17日原、被告对原告聘任期间与公司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与商定:原告自2006年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以来,因销售产品后部分货款未入帐,故被告共计有x元的提成款未支付给原告,也未从中提取诚信金。为确保原告辞职后不泄漏公司商业秘密及三年内原告不得从事与本行业相关工作,被告留取原告

x元作为保证金,如原告未违反约定由被告在规定时间内返还给原告。被告应付原告业务提成款x元、8月份话费300元、油料费300元、当年的意外保险费120元,合计x元,扣除原告应返回公司招标服务费4000元后,被告还要支付原告x元。原告辞职后于2008年10月在湘潭县X镇投资新建“湘潭县新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制某冶金及矿山非标设备、螺锥出灰机和星形出灰机、各类黑色有色冶金、非标产品及备件。原告赵某认为被告某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并返还诚信金共计x元。

原审认为,1、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及加班补助都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都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原、被告对原告在聘用期间的业务提成、公司给原告的包干费用及其他经济往来双方进行了结算与协议约定,其结算清楚,约定明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其请求合法,予以支持;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诚信金x元,虽协议约定要在原告辞职后三年内未从事与本行业相关工作的情形下被告才同意返还原告,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某款的,劳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某限内用人单位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某限不得超过二年。因原告辞职后,被告不但未按月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反而扣留原告x元提成款作为竞业限制某诚信金,并限期在三年后才予以返还。因该项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有损劳动者的权益,其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诚信金x元,其请求合法,亦予以支持;3、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违反竟业限制某定,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起反诉,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不予审理,如被告主张权利,可另案提起诉讼;4、被告再抗辩认为原告的业务提成至今有部分货款尚未入帐,按公司内部规定,对于未入帐的货款,只能以提成款40%支付给原告。因自签订协议起至辩论终结止已近三年时间,对于尚未入帐的货款,被告应以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次,被告抗辩认为未入帐的货款,只能以提成款40%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在协议上并无该项约定,按照常理公司的内部规定在双方结算时应当已经成立,且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公司董事长,对内部规定应了如指掌,所以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湘潭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x元。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湘潭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辞职及上诉人留置被上诉人提成款的具体原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4)项关于竞业限制某规定。被上诉人曾系上诉人公司的销售经理,利用其在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及所掌握的广泛的客户资源和销售网络,于2008年6月利用上诉人的合同,与上诉人的客户恶意串通,制某与上诉人相同的产品降低价格予以销售,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发觉此事后,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同时,准备作出开除被上诉人处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主动提出辞职,并同意上诉人留置提成款作为保证金。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7日与上诉人签订辞职协议后,于2008年10月在湘潭县X镇投资新建“湘潭县新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与上诉人相同产品的制某和销售,上诉人根据该辞职协议的约定不支付被上诉人的提成款(竞业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准确的数据。1、被上诉人的提成款只有x.48元。被上诉人辞职时与上诉人结算,尚有五个单位的货款可参与提成,经双方统计确认:被上诉人还有x.2元的销售可参与提成。因这部分销售货款被上诉人辞职时未全额收回,如:中卫市德盛化工有限公司原签订2台螺锥除灰机,合同总价为:x元。由于项目停止,其中一台设备至今未提,造成x元的损失。上诉人要派员工处理售后事宜和催收货款,根据上诉人的规章制某,被上诉人只能获得40%的提成款,即x.48元。2、被上诉人从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共留置被上诉人诚信金6笔,共计x元。以上两笔共计x.48元。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另外留置了被上诉人x元提成款作为竞争限制某诚信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共销售七家业务单位的货物金额为(略)元,其中在2008年10月17日上诉人批准被上诉人辞职前已支付提成款x元,上诉人根据规章制某共留置被上诉人10%的诚信金x元。被上诉人的销售金额及提成金额都有票据可查,且上诉人留置被上诉人的诚信金,也开具了票据,不存在另外留置被上诉人3万元诚信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辞职不是因为在职期间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规定,辞职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兑现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所应得的劳务报酬已通过双方结算确认,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提成款5万多元及上诉人另外留置的诚信金3万元,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只有1万多元。三、3万元诚信金已经通过双方结算确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3万元诚信金仍在上诉人处是正确的。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即2008年7月14日注册了自己的公司,生产销售与上诉人相同的产品,违反了劳动合同、任职承诺书、服务自愿书关于竞业限制某规定;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协议内容而签订竞业限制某议,表明其已放弃获得竞业限制某偿的权利,自愿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二、公证书两份,公证光盘三个,专利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辞职前后均违反职业道德,从事生产销售与上诉人完全相同的产品(包括专利产品),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签订的辞职协议、竞业限制某证金协议不予发放被上诉人的业务提成款有事实依据。三、调某、仲裁裁决书、谈话笔录和仇晓明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辞职前就违反了职业道德,利用职务之便从上诉人处获得非法经济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辞职协议、竞业限制某证金协议的必要性和合理合法性。四、劳动合同书、任职承诺书及服务自愿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五、2008年8月21日辞职报告、2008年10月14日辞职协议书、2008年10月17日竞业限制某证金协议,拟证明:1、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1日提出辞职;2、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辞职协议;3、被上诉人同意承担竞业限制某约责任;4、被上诉人同意将业务提成款转变为竞业限制某证金抵押在上诉人处,作违约金处理。六、销售制某,拟证明根据公司销售制某的规定,结算协议中的x.2元未到货款的提成款只能按40%给赵某。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上诉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经营范围并不冲突,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对上诉人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上诉人经营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经营的产品都属于通用型非标产品,任何厂家都可以做;2、从光盘反映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客户名义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给被上诉人时,所咨询的也只是卸灰阀设备,卸灰阀设备的制某是一个非常广泛的领域,全国制某同类产品的有百余家企业,并非上诉人独家经营;3、被上诉人所经营的设备均非上诉人专利产品;4、公证书及光盘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在网上发布有非标设备的经营内容,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生产了该产品及制某的数量;5、被上诉人在网上发布信息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9日,是被上诉人在辞职一年多后。三、对上诉人第三组证据中调某、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某及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仇小明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涉及的内容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纠纷,且已通过湘潭市X区法院调某解决,而本案涉及的是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劳动报酬所发生的纠纷。四、对上诉人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五、对上诉人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辞职报告的内容恰好证明被上诉人辞职的原因不是上诉状所述事实,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成绩未得到认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同意,表明对辞职原因的认可。辞职协议及竞业限制某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某规定。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即“销售制某”,该证据是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后提交的,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单方制某。如果该制某在赵某任职期间即有,上诉人也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该制某中规定未到货款只能按已到货款提成款的40%-60%支付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开庭时陈述的按40%的比例支付相矛盾。

被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上诉人第一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上列明的经营范围与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生产了该产品及制某的数量,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对上诉人第三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中调某、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调某及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调某及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仇小明的证言,因仇小明本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上诉人亦未说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四、对上诉人第四组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被上诉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辞职协议及结算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某款违反法律强制某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即“销售制某”,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湘潭新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4日,于2009年8月6日变更为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业务提成款和诚信金是否有依据;二、是否应按结算协议中记载的x.2元支付提成款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是否留置被上诉人3万元诚信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业务提成款和诚信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属于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范围。被上诉人赵某诉请的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经上诉人同意后,双方就被上诉人在聘用期间的业务提成、公司给被上诉人的包干费用及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结算协议签订的时间在辞职协议之后,不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辞职前是否与被上诉人作出了相关约定,均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提成款的支付条件作出了新的约定,上诉人应按结算协议履行。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按照结算协议支付提成款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某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竞业限制某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某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是否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某款,但一旦选择约定了竞业限制某款,则必须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竞业限制某间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限制某款无效。本案中,虽然辞职协议及结算协议中约定要在被上诉人辞职后三年内未从事与本行业相关工作的情形下上诉人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诚信金,但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按月给予劳动都经济补偿的条款,所以该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某条款无效,被上诉人请求返还诚信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某由不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和返还诚信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按结算协议中记载的提成款x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因自签订结算协议起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止已近三年时间,对于被上诉人经手的合同还有多少货款未到帐,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另外,结算协议对未到帐货款以什么比例进行提成并无约定,且起草结算协议的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内部规定应该清楚,该协议上也未体现只按提成款的40%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按照结算协议最后确认的数据支付给被上诉人提成款正确,上诉人关于未到货款的提成款只有x.20元且只能按40%的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留置被上诉人3万元诚信金的问题。如前所述,2008年10月17日(结算)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某款无效,且按通常的结算习惯,结算协议最后的小计应当包括所有与结算相关的数据,而该结算协议最后一行小计x元,故从该协议来看,并不能得出上诉人公司另外留置被上诉人3万元诚信金的结论,被上诉人据此协议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其3万元诚信金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没有另外留置被上诉人3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结算协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项x元。

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湘潭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某x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合计2859元,由上诉人湘潭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1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某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竞业限制某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某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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