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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犯罪诈骗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患有严重疾病2008年5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6月12日刑期执行完毕。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佟某某化名李X同张海洋(化名黄X另案处理)预谋诈骗,谎称其在市劳动局工作,XX在市发改委工作,安排被害人闫XX到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多次骗取被害人闫XX现金x元,赃款二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黄某光(张海洋)出具的欠条,(2008)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源刑执字第X号暂予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系共同犯罪。在本案案发时,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不应再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应适用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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