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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桑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安阳市建委(现安阳市X乡建设局)建筑与房地产管理科科长刘某平时对其公司工作的帮助,以干股分红的名义,分多次送给刘某现金18万元。其中,2008年底,李某某在刘某家送给刘某现金2万元;2009年底,李某某在刘某家送给刘某现金4万元;2010年底,李某某在刘某家送给刘某爱人李某华现金1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安阳市建委(现安阳市X乡建设局)建筑与房地产管理科科长刘某平时对其公司工作的帮助,以干股分红的名义,分多次送给刘某现金18万元。其中,2008年底,李某某在刘某家送给刘某现金2万元;2009年底,李某某在刘某家送给刘某现金4万元;2010年底,李某某在刘某家送给刘某爱人李某华现金12万元,以上共计现金1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刘某、沈某证言、精田公司成立相关证明、刘某职务证明、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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