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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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抢劫、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8月4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甲、景某、赵某乙驾驶汽油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新汽车客运站工地,将看场地的付某某、高某某用绳捆绑住,将一辆四轮铲车及75根钢管、一台5.5千瓦电机(总价值x)抢走。同年9月8日凌晨,赵某甲伙同上述三人窜到驻马店市X某刘九家,将一辆“万年红”牌带斗四轮拖拉机(价值7049元)盗走。指控认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赵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盗窃罪的事实,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对自己参与抢劫和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第一起抢劫中,自己在外面看人,没有用绳子捆绑看工地的人。庭后赵某甲提交了认罪书,承认他最后也进屋了,站在一边看住人,是赵某甲、景某和赵某乙捆的人。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甲、景某、赵某乙(均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新汽车客运站工地,将看场地的付某某、高某某用绳捆绑住,将该工地上的一辆四轮铲车和一台5.5千瓦电机及75根钢管劫走(总价值x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部分赃物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凌晨二点多,我在工地门口屋里睡觉,听见有动静,我抬头看到门口蹲着一个手里拿着一根钢管的男子。接着一起进屋四个男子,对我说:“不要动”!然后用屋里的包装带把我的双手和双脚捆了起来,又用衣服塞住我的嘴,用被子蒙住我的头。然后,其他三个人出去了,屋里留一个人看住我。大概凌晨三点多钟,看我的这个男子出去后把门关住,然后就听见外面有拖拉机的响声从工地上出去了。我把嘴里的衣服弄掉喊“救命”,看门的另外一个老头付某某过来把捆我的包装带解开,我们出去发现工地上的铲车、电机和钢管都没有了。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凌晨二点左右,我听见狗叫,就拿着矿灯出去看,被三个人拉到屋里,按倒在工棚的床上,用麻绳捆住我的手脚,又用袜子塞住我的嘴。开始我不张嘴,外面有人说:“不张嘴,先打他一顿”。后来听见铲车启动的声音,没动静后我把绳子挣开,到北门门卫室听见“救命”的声音,进去一看,见高某某被捆在床上,给他解开后我通知了工头魏荣君。

3、同案人赵某甲对伙同赵某甲、景某、赵某乙等人在驻马店市一工地,用绳子捆绑看工地的老头,盗走钢管、电机一台及四轮铲车一辆的供述。

4、同案人景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赵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同案人赵某甲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四人在偷钢管等财物时将看工地的人捆住的事实。

6、证人X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工地的付某某和高某某被捆,其工地上约四、五吨的钢管和一辆红色铲车及一台电机被抢走。

7、证人A某证言证实,2006年快收玉米时,赵某甲放他家一辆四轮铲车,并告诉他是在一个工地上偷的。

8、现场勘查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抢现场的客观情某。

9、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抢物品价值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的事实

200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甲、景某、赵某乙窜到驻马店市X某刘九家,盗走刘家“万年红”牌带斗四轮拖拉机一台(价值7049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伙同赵某甲、赵某甲和景某四人在驻马店市X某一家盗走四轮拖拉机一台。

2、同案人赵某甲、景某的供述和赵某乙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A某的证言证实,他收购赵某甲一台红色四轮拖拉机。

4、失主S陈述的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与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同案人及失主刘九的陈述相互印证。

6、刘九购买“万年红”牌农用四轮车的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四轮拖拉机(带车斗)已发还失主刘九。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刑初字第X号和(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2、遂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投案的证明。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赵某甲外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判决前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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