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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南召县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南召县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住所地:南召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南召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南召县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社会保险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元欣、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6日晚,我在上班时间从被告厂化验室取料时摔伤,经多方治疗,结果使下肢功能丧失,2004年9月南召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6年4月经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二级伤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支付。2008年5月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缴纳,2008年6月至今,被告拒绝为我缴纳各项费用,我于2009年4月28日向南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两个月的仲裁期间内,南召县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x元。在庭审期间增加至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召人第X号文件,认定原告为工伤。

2、宛劳鉴(2006)X号文件,认定原告的工伤某二级伤某,完全护理依赖。

3、原、被告工伤某遇处理意见。证实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已支付。

4、被告工伤某险待遇申请表及审核表,证实被告为原告申请该项待遇,同时原告受伤某系该单位职工。

5、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书。

6、南召医疗保险中心证明,证实原告到达退休年龄需交医疗保险金x元。南召县工伤某育保险中心说明2008年度一级至四级伤某人员人均待遇为x元,企业撤销、破产时一次性缴纳工伤某险费为x元,南召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证明原告至退休时止需交养老保险金x元。

7、召劳仲裁字(2009)第X号通知书及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证实已仲裁。

8、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某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1997)X号。

9、河南省工伤某险条例,证实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南召县水泥厂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为该水泥厂的全体员工续交了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原告仅为我公司工作了一个小时而摔伤,受伤某,我公司及时进行抢救治疗,并按程序申报工伤。樊某某也实际享受了工伤某险待遇,现我公司已租赁经营期满,依法不应再承担为被告缴纳的各项保险金的义务,且我公司与南召水泥厂有约定,工伤某险待遇应承上启下,我公司在租赁期间缴纳了南召县水泥厂原有的工伤某员的各项工伤某会保险金,那么,在我公司经营期满后,南召县水泥厂的下任经营管理者应为在我公司经营期间出现的工伤某员缴纳的各项应缴费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

2、鹿鸣山公司缴纳工伤某险金花名册,社会养老保险局出示的证明及花名册。证实新接任的鹿鸣山公司已接收原告,并为其缴纳各项费用至2009年3月。

3、被告与王XX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为王XX(原水泥厂的工伤某员)缴纳保险金。

4、修理假肢协议,(05)X号仲裁调解书,证实被告接收了原南召县水泥厂的工伤某员。

5、养老保险局证明,鹿鸣山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南召县水泥厂新的经营单位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南召县养老保险局证明对原告2008年6月至2035年8月退休期间按10%递增,应缴的养老金统酬测算需交x元,南召县医疗保险中心证明应为原告交医保金x元,南召县工伤某育保险中心证明,证实二级伤某需缴纳10年的工伤某险金x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部分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部分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依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18日,被告与南召县水泥厂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3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止,租赁期间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按合同约定全部接收安排南召县水泥厂有档案的在册职工。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规定解决病老伤某职工待遇。并经南召县劳动仲裁委主持调解为南召县水泥厂原工伤某员王XX签订了修理假肢协议,及被告王XX缴纳保险金的协议,为王XX支付了应支付的费用。原告樊某某系南召县水泥厂在册职工,2003年11月26日晚,原告在上班时间从化验室去车间取材料时摔伤,2004年9月15日经召人劳(2004)X号文件确认原告为工伤;经宛劳鉴(2006)X号文件确认原告为2级伤某完全护理依赖。2006年4月,原、被告就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锻炼期间的工伤某遇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工伤某贴、护理费、生活补助、医保费计款x元。2007年12月被告停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金至2007年12月。2008年8月南召县鹿鸣山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为2008年9月10日颁发)成立并生产,该公司对企业的工伤某险费缴纳至2009年3月,原告的工伤某遇也随至发放至2009年3月,2009年4月原告的各项待遇停发。南召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证明原告樊某某的养老保险金自2008年6月至原告退休每年按10%递增应缴纳x元。南召医疗保险中心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至退休时为327个月,单位应缴纳医疗保险金为327×45.6=x元。南召县工伤某育保险中心证明二级伤某在企业撤销破产时应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某险金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伤某等级及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截止时间,应缴纳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某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文的第三条: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方单位而自己生产经营,发生伤某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且《河南省工伤某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某险费,职工发生工伤某,由职工受到伤某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某险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某均工伤某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某险待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与原南召水泥厂有租赁合同约定为企业缴纳各项养老保险金义务仅就在合同期内,超出了合同期限,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另被告首先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经营活动脱离了出租方而生产经营;其次虽未被撤销或破产,但实际已停业,且系租赁企业,没有新的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就被告企业状况,不可能再行生产,是事实上的待撤销状态。应当参照《河南省工伤某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原告一次性缴纳工伤某险待遇费用。被告用为南召县水泥厂原工伤某员王XX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以对抗应为原告缴纳工伤某险金,称应承上启下,应由新租赁企业或原告的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为原告缴纳各项费用的理由,该理由首先与河南省工伤某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相悖,被告为王XX缴纳的工伤某用,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被告自愿与出租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租赁过程中发生伤某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三条,参照《河南省工伤某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本县实际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缴纳一次性工伤某险金x元。

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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