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薛某,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与同车间工人吴某、田某等人在遂平县X街北段“金威多彩扎啤城”喝酒吃饭。在喝酒期间,被害人吴某因琐事与薛某发生口角,薛某就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吴某两眶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鼻骨单纯性骨折、右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吴某某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与本单位同车间工人吴某、田某等人在遂平县X街北段“金威多彩扎啤城”喝酒吃饭。在喝酒过程中,薛某与吴某发生口角,薛某用一啤酒瓶砸向吴某某胸部,又用膝盖将吴某顶倒在地,并用脚踢吴某某脸部,致吴某两眶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鼻骨单纯性骨折、右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庭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吴某对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1年7月15日下午下班后,我和薛某、李某、王陆林、田某几个同事去中英街北段一个大排档吃饭。我们每人喝了四瓶啤酒后,他们还要喝,我当时也不知道说啥把薛某惹恼了,他抓起桌子上的一瓶啤酒照我胸口砸一下,又双手扳住我的双肩,将我扳的弯下腰,用膝盖往我脸部一提,将我打倒在地,又用右脚朝我脸部踢了两脚,当场把我打的满脸是血。
2、证人C某证言。2011年7月15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和车间同事薛某、吴某、田某、李某一起到中英街北段“金威多彩扎啤城”饭店吃饭。喝大概三件啤酒时,吴某好像喝醉了,就不让他喝了。吴某说些难听话,薛某不高兴,两人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薛某就拿起啤酒瓶朝吴某胸部砸去,吴某倒在地上,薛某又把他从地上拉起来,用膝盖顶了他一下。当时吴某在地上躺着,嘴里还不停地说薛某的难听话,薛某又上前照他头部踢两脚,后被人拉开。
3、证人S证明薛某打吴某某经过和证人王陆林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另证明因为他去卫生间,具体打架的原因他不清楚。
4、证人C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在中英街北段一饭店喝啤酒时,吴某喝醉酒胡说,说了班长薛某的坏话,把薛某惹恼了。薛某抓起桌子上的一瓶啤酒砸向吴某某胸部,又过去朝吴某某上身踢了两脚。
5、证人W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五点钟左右,有五个人在他饭店吃饭。由于他和饭店员工都在外面招呼生意,大厅里面没有他们的人,到晚上七点左右他出去买东西回来看到有个人躺在大厅门口外面的地上,满脸是血。后来那几个一起吃饭的人找辆三轮车将其送医院了。
6、吴某被打伤的现场血迹照片。
7、吴某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入院证、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等病历资料。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某所受损伤为两眶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鼻部单纯性骨折,右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鉴定意见是: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9、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薛某被遂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人民币的罚款,于2011年7月18日入所执行。
10、被告人薛某的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薛某是在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被公安干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平当庭出示的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吴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领某、谅解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薛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并求得吴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