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某,女,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7年生,系樊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某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五林,河南潘胜超(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4日,史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街小区北口,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樊某某相撞,樊某某即被送入人民医院救治,于2007年6月15日出院。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由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6月20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樊某某的受伤程度进行了伤残评定,并做出了顺天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车祸致樊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属九级伤残;2、车祸致樊某某颅脑损伤,遗留听觉障碍达中等重度属十级伤残。2007年8月7日,樊某某为与史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某某赔偿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7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2月15日,樊某某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被诊断为抑郁症并建议住院治疗,后樊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17日-3月12日、2008年7月22日-8月4日、2009年2月23日-3月16日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9天,花费5233.86元;除住院治疗外,樊某某还分别于2008年2月15日、4月10日、2009年4月8日、4月30日、6月13日、7月22日、8月31日、1O月15日等八次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75.6元。治疗期间,樊某某共花去交通费237元。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09年11月2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樊某某车祸之后出现情绪低、悲观,诊断为抑郁症,于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16日第三次住院,(出)院仍需坚持服药,定期复查。
一审法院认为,樊某某所患的抑郁症是一种精神疾病,系其遭遇车祸后引发的一种新的疾病,其花费明显不属后续治疗费的范围。但是,该病症形成原因与车祸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史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史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樊某某要求按两人计算,但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应按一人计算。史某某应向樊某某赔偿:医疗费按7609.46×20%计算为1521.89元;误工费按住院59天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365×x%计算为802元;护理费按2007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25.54元x59天×20%计算为3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59天×20%计算分别为118元和118元;交通费按票据237元×20%计算为47.4元;总计2908.66元。樊某某要求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史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樊某某医疗费1521.89元、误工费802元、护理费3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元、营养费118元、交通费47.4元,以上总计2908.66元。二、驳回樊某某对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樊某某负担92元,史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樊某某所患的抑郁症,系其遭遇车祸后引发的一种新的疾病,所花费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属认定错误。根据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上诉人樊某某的抑郁症是车祸造成的,和车祸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其到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要求精神障碍的继续治疗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也是符合情理的。一审判决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按20%,是极不公正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樊某某患的是抑郁症,发病的原因涉及学习、工作、生活、个人性格等各方面。其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了评定伤残,从评定伤残至其被诊断为轻度抑郁症,期间间隔整八个月,由此可见,樊某某的抑郁症是一种新的疾病,和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治疗抑郁症的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用,要求史某某承担这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其间上诉人樊某某放弃部分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史某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自愿承担次要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因车祸受伤经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樊某某的受伤程度进行了伤残评定,结论为:1、车祸致樊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属九级伤残;2、车祸致樊某某颅脑损伤,遗留听觉障碍达中等重度属十级伤残。故其到市第五人民医院要求精神障碍的继续治疗属于后续治疗行为,被上诉人史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樊某某治疗抑郁症应属车祸后续治疗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史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抑郁症发病的原因涉及学习、工作、生活、个人性格等各方面,上诉人樊某某所得抑郁症是否会有其他因素一并引发该病,也不能完全排除。故本院根据上诉人樊某某上诉请求,酌情被上诉人史某某对上诉人樊某某治疗抑郁症的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樊某某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被上诉人史某某应当赔偿医疗费按7609.46×60%计算为4565.68元;误工费按住院59天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365×x%计算为2406.81元;护理费按2007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25.54元x59天×60%计算为9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59天×60%计算分别为354元和354元;交通费按票据237元×60%计算为142.2元;总计8726.81元。上诉人要求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史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樊某某医疗费4565.68元、误工费2406.81元、护理费9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营养费354元、交通费142.2元,以上总计8726.81元。
三、驳回樊某某对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2元,由史某某各承担50元,樊某某承担各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