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109-X号
原告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郴州福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与被告郴州福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史某自愿申请撤诉,属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钟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