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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桂义、胡某军、曹直国、李小红(均已服刑)等七人在郴州市X路一旅店商量策划到郴州市X路“晓峰”发廊抢劫。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携带水果刀等工具窜至郴州市X路“晓峰”发廊,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先找借口与被害人朱晓峰(发廊老板)发生争执,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朱晓峰刺伤,随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朱晓峰和发廊小姐谢七兰等人实施了抢劫,共抢走现金1000元和手机4台。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604元。案发后被抢的四台手机均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同案犯李桂义和胡某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法医鉴定书、领某、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所抢赃款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黄水英

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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