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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刘某乙之兄。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刘某乙之兄。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1月4日,原、被告因在老庙镇X村召开的群众会上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先后在老庙镇卫生院、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洛川县医院诊断,原告为外伤性头痛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7498.82元、住宿费510元、交通费110.5元,共计8119.32元。另查明,被告称原告药费中可能有治疗“右侧侧脑室旁软化灶”的费用,本院经调查原告主治医师,确定医院并未对“软化灶”进行治疗,仅对“软组织损伤”和“外伤性头痛”进行治疗。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被告因在群众会上言语冲突引发打架,致原告受伤。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其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据治安卷内容反映,原告首先对被告实施侵害行为,其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乙医疗费7498.82元、住宿费510元、交通费110.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以上共计9199.32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4599.6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3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300元。

判决宣告后,被告刘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审理中程序违法,致使案件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是被上诉人刘某乙对上诉人刘某甲进行殴打,当时上诉人刘某甲只有招架之力,并无还手之功。3、一审法院认定费用有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故请求:1、依法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本着息事宁人,勉强接受原《民事判决书》的折中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2009年1月23日,洛川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洛公(老)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在该案中的打架行为,行政拘留5日;并于2009年2月16日—20日予以执行。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因在本村村民会议上言语冲突引发打架,致被上诉人刘某乙受伤。上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侵害行为,其对被上诉人刘某乙因此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刘某乙首先对上诉人刘某甲实施侵害行为,其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责任,故应相应减轻上诉人刘某甲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甲的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来

审判员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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