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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乙与被告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廖某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乙,女,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雄,(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成某,男,汉族,广东省(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某戊,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原告廖某乙与被告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廖某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雄、被告成某及其代理人严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廖某戊到庭参加诉某,原告廖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丙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成某驾驶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略)大业至梨木公路XKM+870M时与被告廖某戊驾驶搭乘原告廖某乙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车受损,原告与廖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廖某戊与被告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乙无事故责任。这次事故造成某告的损失:医疗费x.1元(被告成某已支付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526元,共计x.9元。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廖某戊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请求。

被告成某辩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x元限额内赔偿。在事故后已支付医疗费x元给原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某,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某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

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4、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x.1元的事实。

5、大地保险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实为2406元的事实。

被告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1份,拟证明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收条1份,拟证明成某已预支医疗费x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双方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成某驾驶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略)大业至梨木公路上由梨木往大业方向行驶时,在6KM+870M处与相向而行的由廖某戊驾驶的搭乘原告廖某乙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车受损,原告与廖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廖某戊与被告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略)大业卫生院诊治,用去医疗费用101.2元,之后转人民医院住(略),2011年6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9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被告成某于2011年5月13日已预支医疗费97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人口,桂x号二轮摩托车属原告廖某乙所有,该车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2011年5月13日定损,总损失为2406元。

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被告成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廖某戊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某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成某各承担一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共x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67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共是157天,按农业平均工资每天48.36元是765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7天,按1人护理,每天48.36元是3240元;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67天,按每天40元计是2680元;5、交通费。原告家在梨木,到(略)人民医院住(略),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开支客观存在,原告主张5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造成某失,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定损,总损失为2406元,予以认定。上述1至5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某告1至5项的损失x元及(2011)岑民初字第X号案损失x元共x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成某按各自承担的上述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第6项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成某按各自承担的上述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给原告,由被告成某赔偿203元给原告。被告成某所预付的x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廖某乙;

二、由被告成某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03元给原告廖某乙;

三、原告廖某乙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成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某受理费5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成某负担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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