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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逮捕。2009年1月2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黑色奇瑞牌轿车,沿淇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小学路段时,与站在路南的曹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XX受伤。经法医鉴定,曹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被害人曹XX陈述,证人马XX、申X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驾驶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常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黑色奇瑞牌轿车,沿淇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小学路段时,与站在路南的曹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XX受伤。经法医鉴定,曹XX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曹志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0月24日晚上,我喝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淇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桃园小学附近撞上一名老太太。

2、被害人曹XX陈述:我和我爱人马XX、孙女3人从我表妹家出来,准备往孟庄走时,在路上出的事。

3、证人马XX证言:2008年10月24日晚上,我在淇河路桃园小学门口马路南边给我孙女穿衣服,我爱人曹XX在我后边正从电动车后边下来,响了一声,我爱人就不见了。我发现一辆轿车停在旁边,我赶紧跑过去看,发现我爱人在轿车前边地上躺着。我问谁是司机,有个人说我是司机,我就不让他走了。

4、证人申X证言:2008年10月24日晚上,我和刘某某一块在七宝粥饭店吃的饭,我们喝的白酒。大概晚上8点吃完饭我先走的,刘某某如何走我不知道。

5、法医鉴定结论:曹XX之损伤属重伤。

6、法医鉴定结论:曹XX伤残程度属8级伤残。

7、鹤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0.91mg/x。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件现场情况。

9、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

10、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志英无责任。

11、调解协议、收据。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某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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