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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张X、彭XX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茶陵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该局法规股股长。

被执行人张某,XXXX.。

被执行人彭某丙,XXXX.。

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张某、彭某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茶高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某、彭某丙于2010年6月15日在高陇卫生院生育了第二

胎孩子,该行为属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性质。申请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按照男方上年度高陇镇人均实际收入3000.00元计算,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某征收社会抚养费9000.00元。按照女方上年度高陇镇人均实际收入3000.00元计算,决定对被执行人彭某丙征收社会抚养费9000.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00元。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履行义务,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高)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高)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张某、彭某丙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x.00元至本院,并加收自欠缴之日起欠缴社会抚养费的每月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三、案件执行费17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彭某丙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玉坤

审判员龙宝兰

审判员谭良哲

二○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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