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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7日。2010年5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从牛某某(绰号叫“刀”)(另案处理)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六、七成新的五菱杨光车一辆(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苏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豫叶价证鉴C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于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典瑞丰

二Ο一Ο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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