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张家界市内银都酒店休闲中心,为谷某、陈某某、雷某某介绍卖淫女冯某、姜某、宁某某。当冯某与谷某在X房间、姜某与陈某某在X房间、宁某某与雷某某在X房间分别以3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王某、张某、曾某某、谷某、雷某某、陈某某、宁某某、冯某、姜某某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协议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宏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