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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又名易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彭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闹矛盾,被告好逸恶劳,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魏某提交了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发现原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而打骂了原告,被告保证今后不再动手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醴陵市某某瓷业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拟证实被告从2005年至2009年一直在该公司上班;2、吴某、兰某某、吴某、丁某某、黄某某等五人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好,没有看到原、被告打架、相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3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易某。1999年原、被告齐心协力建了一栋新屋。近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手机联系异常及原告手机上有暧昧短信息,便猜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为此两人在今年4月23日发生争吵,被告打骂了原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建立了深厚感情。近来因原告不检点自己,被告猜疑打骂原告,导致夫妻不和,双方都有过错。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各自克服自已的缺点,勤劳致富,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和被告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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