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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向欧来秀借款,原告刘某乙担保,李某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欧来秀借款,后被法院划走刘某乙的35000元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的35000元并自扣划之日起按月息15‰承担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曾经向欧来秀借款,原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李某逾期末还,欧来秀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2011年12月6日本院从原告存款帐户上扣划了35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取后被告末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6日本院出具的执行款收款收据、原告存款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代被告李某向他人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理应归还原告刘某乙该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于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故利息采纳从扣划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所欠原告刘某乙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乙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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