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2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1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郑某在郑某市X区X路X街门口,盗窃被害人贾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488元
2011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郑某市X区X路米兰阳光门口,盗窃被害人卜XX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后被当场抓获,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539元。郑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于2011年12月26日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追回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贾某、卜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在第二起盗窃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指控意见,经查,郑某将自行车车锁撬开后推车离开现场,说明其已完全控制了赃物,使赃物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情形,故对上述指控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27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配合追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的涉案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