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王友福,男。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王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邱某交给刘某5000元现金,刘某未向邱某出具条据。后邱某向刘某索要该5000元,刘某认为该款系为邱某代理诉讼其支付的劳务费,拒绝还款,邱某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邱某诉称5000元系刘某的借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对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某负担。
上诉人邱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意颠倒事实,枉法裁判,目的在于偏袒被上诉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三言两语地叙述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5000元,被上诉人未出条据,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还时,被上诉人认为此款系为上诉人代理诉讼其支付的劳务费而拒绝还款。至于是谁又是何时为上诉人代理诉讼双方间有无支付代理诉讼劳务费的约定该判决有意对这些只字不提,意在为下文作好铺垫。紧接着,该判决以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上诉人)诉称5000元,系被告刘某(被上诉人)的借款,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而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部分应对案件事实、证据及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全面评价,但该判决的本院认为只评价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而对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是否提供了证据、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又是只字未提。这样的判决,有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怎么让人信服!上诉人主张双方争议的5000元是被上诉人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这说明上诉人还提供了证据,那么被上诉人主张此5000元是应支付的诉讼劳务费又有什么证据呢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5000元系被上诉人借款,一是有录音,二是有知道案情的人作证,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而被上诉人称此5000元系上诉人应支付其代理诉讼劳务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证人证实,法院不应支持,而且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若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被上诉人也应交纳反诉费,法院才能合并审理。而一审法院无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反诉。因此,是违反诉讼程序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对该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服从原审上述判决。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是:邱某交付给刘某5000元现金,是否是借款。对此,邱某主张刘某因女儿上学需要,向其借款。为证明自己主张,邱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四段录音,据以证明刘某夫妇在录音中承认借款5000元的事实;二是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据以证明2010年1月16日,邱某原审委托代理人王飞找刘某催要过借款,刘某认可因女儿上学向邱某借款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邱某主张5000元系借款,应当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邱某所提交的录音虽然有刘某夫妇关于借款的陈述,但全面考量该录音证据,其内容系双方为5000元是否是借款、是否该出具借据所发生的争执。诉讼中,刘某拒绝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证人周某某证言所反映的是诉讼过程中,邱某原审委托代理人王飞找刘某催要借款,此也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周某某系王飞的朋友,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关于“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邱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上诉人所付5000元系劳务费,该主张系针对上诉人诉讼主张的反驳,不构成反诉,原审不作为反诉处理正确,上诉人认为系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付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