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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0月15日暂羁押云南省彝良县看守所,10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云南省彝良县X村龙通贵在渑池县X村东风煤矿采煤时发生事故死亡后,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乙清(已判决)、刘某乙(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谎称刘某乙清是龙通贵的妹夫,刘某乙是龙通贵的哥哥,后由刘某乙清到该矿包工头周某处骗得10万元死亡赔偿金。刘某乙、刘某乙清各分得4万元,刘某乙分得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0月15日到云南省彝良县洛泽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亲属龙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丙人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某、龙某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财物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赵峰

代审判员张慧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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