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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任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及代理人钟勤勇,被告任某某及代理人任某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双方相识一个多月即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两次用菜刀砍伤原告,多年来原告处于极度的精神与经济重压之下,双方的婚姻关系确无维持的必要,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儿,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有精神病,夫妻双方相互扶助的义务,在被告未治好病以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7日原告位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位某,现随原告位某某生活,原告位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被告任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位某某主张离婚,被告任某某认为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视自己的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位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位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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