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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被告张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5月15日,二被告以其经营的“杨子地板”门面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二份、“收条”、“契约”各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张某、黄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每个月还本金4166元、酬谢金5000元共9166元。同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从2011年6月30日至7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系书证原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已失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到期债务及未到期债务一并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黄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乙借款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某、黄某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英克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韦桂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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