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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朱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朱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文、尹某(均在逃)在赫山区X镇抢劫(略)第十六中学学生暨被害人刘某、陈某、何栋宇,抢得刘某现金200元。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某、何栋宇的陈某,被告人李某、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朱某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从重处罚;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朱某辩称,他没有参与预谋抢劫,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分得赃款,且在李某、尹某、刘某文实施抢劫过程中,他还劝说李、尹某人住手,并说服李某人退还给被害人被抢赃款100元,因此他不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不允许他自行辩护,没有充分保障其辩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晚8时许,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尹某、刘某文(均在逃)窜至(略)X镇,由朱某在通往(略)第十六中学的路口守候,李某、尹某、刘某文在学校前方的铁路桥下拦截过往学生,强行索要钱财。当晚9时许,被害人刘某、陈某、何栋宇经过朱某、李某等人守候地点,李某先上前拦住刘某等人,再与尹某、刘某文一起将刘、陈某三被害人强行拖上铁路桥旁护坡一偏僻处,接着殴打三被害人以索取钱财,朱某随后赶来以“不要反抗,我们是来收保护费的”、“交钱了,以后在沧水铺镇就不会受欺负”等言语帮腔造势,抢得刘某现金300元。经刘某哀求,朱某授意尹某还给刘某100元。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陈某、何栋宇的陈某,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9时左右,他们从学校下晚自习出来,途经校前方铁路桥时,被三名社会青年拦住,并被拖到铁路桥的护坡。该三名社会青年殴打他们,劫取他们财物。后来又来了一名社会青年,向他们说“要收保护费”、“交了就不会受欺负”之类的话。刘某被抢300元钱。后经过他们哀求,那四某年轻人退还了100元给刘某。

(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刘某、陈某、何栋宇辨认,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系于2010年12月6日对刘、陈某三被害人实某之人。

(3)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朱、李某称,2010年12月6日晚,刘某文提议去“诈”学生的钱,他们就与刘某文、尹某到沧水铺镇(略)第十六中学前方的铁路桥下拦截过往学生,伺机索取钱财。朱某先在通往学校的路口打探,李某、刘某文、尹某在桥下守候。至9时许,有三名学生从朱某处经过,并朝李某他们走去,朱某即打电话通知李某等人。待那三名学生到了铁路桥下时,李某等人拦住该三名学生。李某与刘、尹某人强行拖学生上了铁路桥护坡,还殴打学生,朱某就过去叫李某等人不要打人,随后对那些学生讲他们的目的是收保护费,交了就不会受欺负。最终,他们从一名学生上搜得300元。该学生又苦苦哀求,朱某就要尹某退回了100元,剩余200元被李某等人拿去,用于抽烟、上网,朱某没有分得赃款。

(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以及朱、李某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应从重处罚;朱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朱某上诉提出,他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事中不仅没有殴打被害人,还阻止李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事后没有分赃,因而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朱某在同案人刘某文提出抢劫学生钱财的犯意后,伙同李某等人到(略)第十六中学附近的铁路桥守候、拦截下晚自习的学生,并在李某等人殴打、搜抢刘某等学生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配合同案人抢劫。朱某既具有共同抢劫的主观犯意,又实施了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犯罪予以追究。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合法。朱某前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刚刑满释放又伙同他人抢劫学生钱财,社会危害较大,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朱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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